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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潍坊阳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09日

    赵某诉潍坊阳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对账单是欠款还是投资款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潍坊阳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坤公司)

【基本案情】

    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阳坤公司从赵某处购买铝棒等货物,双方对账后,阳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2013年5月1日为赵某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阳坤公司尚欠赵某铝棒款1173152元。

阳坤公司认可赵某提供的对账单是法定代表人陈某所写,但认为该铝棒款并非欠款,而是赵某对阳坤公司的投资款。阳坤公司提供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中旬,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赵某以500万元的铝棒作为向阳坤公司的投资意向,后原告出任阳坤公司的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该协议名称是“合作协议”,实质是法人与公民个人的联合经营关系。但后来由于赵某经营无方,导致企业负债累累,现赵某以属于联营期间的投资“铝棒”起诉阳坤公司,明显不成立。

【案件焦点】

阳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具给该公司总经理赵某的对账单,是赵某对公司的投资款还是双方正常的买卖关系所形成的欠款。

【法院裁判要旨】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是买卖合同欠款还是投资款。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了净利润的分配比例,但《合作协议》只涉及了经营分工问题,并未涉及原告向被告投资事项。2013年5月1日,被告阳坤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的是欠赵某铝棒货款而非投资款,且该对账单为被告阳坤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所写,可以认定陈某亦认为该款是铝棒欠款而非投资款。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一份,但该明细所记录的是陈某个人与齐河铝棒的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有变相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净利润分配比例,没有证据证实是投资所得的利润分成,应认定为原告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工作,而是以对公司取得的经营性净利润获得报酬的分成方式。

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阳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铝棒款1173152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赵某是阳坤公司的总经理,使得阳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给赵某出具的对账单的性质变得复杂了,如何厘清原、被告双方与对账单之间的关系及形成过程,是本案的关键。

    赵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为公司提供铝棒,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赵某提供铝棒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该种投资行为在该行业中也很常见,但在本案中,赵某的总经理职位不是通过赵某的投资行为取得,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对赵某担任总经理后有关的投资行为做出约定,赵某在公司所从事的是日常性管理工作,公司的分红也未涉及投资事宜,赵某向阳坤公司提供铝棒,应认定是一种单纯的商品买卖关系,只是赵某还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职位,用自己的职位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提供了便利。这种便利如果处理不好,没有事前约定和正常买卖关系的约束,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造成公司不应有的损失,所以才造成本案中双方有如此大的争议,法院也是依据最基本的事实,厘清关系,做出裁判。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商初字第676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阳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栗北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潍坊阳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阳坤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铝棒等货物,双方对账后,被告在2013年5月1日为原告写下对账单,被告尚原告117315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货款,但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3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陈某所写,但该铝棒款并非欠款,而是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款。2012年10月中旬,经原、被告充分协商,达成原告以500万元的铝棒作为向被告的投资意向后,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任被告的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该协议名称是“合作协议”,实质是法人与公民个人的联合经营关系。但后来由于原告经营无方,导致企业负债累累,现原告以属于联营期间的投资“铝棒”起诉被告,明显不成立。2013年5月1日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从公司财务处私付铝棒款,变相抽逃资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坤公司多次购买原告赵某铝棒等货物,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所供铝棒货款,计1173152元,该对账单为阳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所写。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阳坤公司与原告赵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载明赵某为阳坤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陈某为阳坤公司的法人代表,双方对利润分配约定为:除去公司的生产费用、业务费用、财务费用和借款利息,剩余净利润按甲方(阳坤公司)占60%,乙方(赵某)占40%,进行分配。《合作协议》未涉及投资事项的内容。

在庭审中,被告申请曾凡成、熊召国出庭作证,曾凡成陈述赵某及其父亲,阳坤公司经理陈某和宏泰公司经理陈子亮,他们协商联营事宜,议论的内容是现阳坤公司经营困难,需要   500万才能正常经营,赵某他们说以投资铝棒为注资形式。熊召国陈述陈子亮曾拿着一份协议给熊召国看,说赵某先拉来200万的铝棒,年前或年后再投入300万现金,这是他们商量的结果。对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是证人捏造事实,提供伪证,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合作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是买卖合同欠款还是投资款,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认定,(一)、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赵某任被告阳坤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陈某为阳坤公司法人代表,虽约定了净利润的分配比例,但《合作协议》只涉及了经营分工问题,并未涉及原告向被告投资事项,且被告方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原、被告间达成过以铝棒进行投资的合意。(二)、2013年5月1日,被告阳坤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的是欠赵某铝棒货款而非投资款,且该对账单为被告阳坤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所写,可以认定陈某亦认为该款是铝棒欠款而非投资款。(三)、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有利用职务之便私付铝棒款、变相抽逃资金的行为,但该明细所记录的是陈某个人与齐河铝棒的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有变相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四)、原、被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净利润分配比例,没有证据证实是投资所得的利润分成,应认定为原告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工作,而是以对公司取得的经营性净利润获得报酬的分成方式。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款项系买卖合同欠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主张该款系投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棒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阳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铝棒款1173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5358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0358元,由被告潍坊阳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泳

                              审  判  员   徐  锋

                              代理审判员   袁华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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