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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王某民间借贷案——借条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充要条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24日

陈某甲、陈某乙诉王某民间借贷案

——借条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充要条件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王某

二、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某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到现金16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该借款以被告王某的临房改字第965654号房产、临国用2010第449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持该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某辩称其出具的16万元借条是受原告强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并没有收到16万元现金。况且被告之前欠两原告的借款未还清,工资已被查封、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不可能再出借给被告16万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16万元的过付情况。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由王成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1.5万元,双方认可返还的该1.5万元为借款本金。

三、案件焦点

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某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出具的16万元借条能否证明该笔借款已生效。

四、法院裁判要旨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6万元的借款是否已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为生效要件。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虽主张2012年6月1日出借给被告王某16万元,但其不能提供借款已交付的证据,且在该笔16万元借款之前,被告王某曾借两原告10万元,至2012年6月1日尚未还清,在前笔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两原告仅凭一份借条主张再次出借给被告16万元,证据不足,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予以认可并在事后偿还了1.5万元,余款被告王某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以本金10万元,自2011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合同定性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当事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

具体到本案,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王某及其妻子出庭时情绪激动,对其向两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坚决否认。原、被告之间并无特殊关系,两原告在第一笔借款尚未收回的情况下再次出借给被告大额借款与常理不符,且两原告未提供16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两原告的主张16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可防范虚假诉讼和信访事件的发生,当事人也容易接受,服判息诉。从本案判决后了解的情况看,被告书写的16万元借条是其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本案判决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案例报送单位:临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谷长江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981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素军,女,汉族,系被告王某之妻。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以临房改字第965654号房产、临国用2010第4492号土地作为抵押,约定2012年8月1日归还。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期归还,经多次追要仍未归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6万元的借条是格式借条的形式,不是被告书写的。2012年6月份下午2时,被告在临朐县北京花园小区东边吃完饭后碰到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把被告弄到了西坦村委,在受原告强迫的情况下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该16万元现金原告并没有出借给被告。被告之前的借款还没有还上,工资已被查封、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不可能再出借给被告16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某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到现金16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该借款以临房改字第965654号房产、临国用2010第449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该借条签名部分为被告王某亲笔签名,但借条内容部分为打印机打印。被告王某主张2012年6月1日出具的16万元借条是在受到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强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当时并没有收到16万元现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6万元借款已交付给被告王某。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由王成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1.5万元,双方认可返还的1.5万元为返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支、收到条一支、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6万元的借款是否已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为生效要件。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虽主张2012年6月1日出借给被告王某16万元,但其不能提供借款已交付的证据,且在该笔16万元借款之前,被告王某曾借两原告10万元,至2012年6月1日尚未还清,在前笔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两原告仅凭一份借条主张再次出借给被告16万元,证据不足,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予以认可并在事后偿还了1.5万元,余款被告王某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事实清楚,证明充分,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以本金10万元,自2011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900元,保全费1 420元,共计5 32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1 020元,被告王某负担4 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宝

审 判 员 谷长江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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