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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明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0月09日

【裁判摘要】

    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明确要求赔偿数额而侵权人未予否认时,应视为双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存在受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时,应按此履行。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谅解书记载数额以外的损失,也违背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火地点属于被告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起火原因也与被告明新物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龚敬山,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杜玉芹,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临朐县辛寨镇古河村,系被告张某之妻。

    被告潍坊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潍坊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14是48分,原告在临朐县城北环路经营的通达轮胎门市被院西的垃圾引燃造成火灾。2014年4月10日,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张某将自认为已熄灭的煤渣抛扔至火灾现场西北部涵洞桥东南侧垃圾堆引燃垃圾中可燃物,经物价鉴定直接财产损失684 313元(被告张某已赔偿10万元)。被告明新物业公司随意倾倒堆放垃圾,未能及时清运,留下可燃物,两被告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是造成火灾致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原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84 3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已经明确说明火灾是被告张某造成的,在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火灾事发地点不在被告明新物业公司管理范围,被告明新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明新物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10万元的协议,2014年4月15日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已经采信,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原、被告没有协商没有赔偿,原告是不可能出具谅解书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张某全部承担,请驳回对被告张某10万元之外的赔偿请求。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某在临朐县城北环路经营的通达轮胎服务中心被院西的垃圾引燃,造成火灾,原告陈某的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余元。经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14时5分许,起火部位为现场西北处涵洞桥南东侧垃圾堆处,起火点为现场西北处涵洞桥南东侧垃圾堆距沟沿6.4米、距沟底0.6米处,起火原因为被告张某将自认为已熄灭的煤渣抛扔至火灾现场西北部涵洞桥南东侧垃圾堆处,引燃垃圾中可燃物,因当时是东北风向,火势经沟坡沿上的可燃物向东南蔓延至临朐通达轮胎服务中心西部、金国红木家具厂西展厅造成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张某因失火案被拘留。 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某通过其妻子给原告陈某方转款6万元,原告陈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载明:“2014年3月20日14时许,张某因过失导致火灾,给我造成财产损失68万元,现张某之妻杜玉芹积极给予赔偿10万元,我自愿放弃其余损失。张某方虽家庭经济困难,却积极主动赔偿,本人也很感动,已取得我方谅解。特请求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理。”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某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原告陈某再次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张某从轻处理。现被告张某已共计赔偿原告陈某7万元,并另给原告陈某出具3万元的欠条一份。

    临朐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被告张某因过失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给原告陈某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张某对原告陈某的损失应予赔偿。火灾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张某及其妻子杜玉芹与原告陈某协商,原告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张某给予10万元赔偿,其自愿放弃其余损失。原告陈某对10万元以外的损失自愿放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受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张某已赔偿原告陈某7万元,并另行给原告陈某出具3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陈某再要求被告张某赔偿10万元以外的损失,也违背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10万元损失以外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起火地点属于被告明新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起火原因也与被告明新物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明新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临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孙洪魁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龚敬山,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杜玉芹,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临朐县辛寨镇古河村,系被告张某之妻。

    被告潍坊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潍坊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敬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芹、被告明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马永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14是48分,原告在临朐县城北环路经营的通达轮胎门市被院西的垃圾引燃造成火灾。2014年4月10日,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张某将自认为已熄灭的煤渣抛扔至火灾现场西北部涵洞桥东南侧垃圾堆引燃垃圾中可燃物,经物价鉴定直接财产损失684 313元(被告张某已赔偿10万元)。被告明新物业公司随意倾倒堆放垃圾,未能及时清运,留下可燃物,两被告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是造成火灾致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原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84 3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已经明确说明火灾是被告张某造成的,在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火灾事发地点不在被告明新物业公司管理范围,被告明新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明新物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10万元的协议,2014年4月15日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已经采信,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原、被告没有协商没有赔偿,原告是不可能出具谅解书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张某全部承担,请驳回对被告张某10万元之外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某在临朐县城北环路经营的通达轮胎服务中心被院西的垃圾引燃,造成火灾,原告陈某的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余元。经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14时5分许,起火部位为现场西北处涵洞桥南东侧垃圾堆处,起火点为现场西北处涵洞桥南东侧垃圾堆距沟沿6.4米、距沟底0.6米处,起火原因为被告张某将自认为已熄灭的煤渣抛扔至火灾现场西北部涵洞桥南东侧垃圾堆处,引燃垃圾中可燃物,因当时是东北风向,火势经沟坡沿上的可燃物向东南蔓延至临朐通达轮胎服务中心西部、金国红木家具厂西展厅造成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张某因失火案被拘留。 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某通过其妻子给原告陈某方转款6万元,原告陈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载明:“2014年3月20日14时许,张某因过失导致火灾,给我造成财产损失68万元,现张某之妻杜玉芹积极给予赔偿10万元,我自愿放弃其余损失。张某方虽家庭经济困难,却积极主动赔偿,本人也很感动,已取得我方谅解。特请求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理。”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某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原告陈某再次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张某从轻处理。现被告张某已共计赔偿原告陈某7万元,并另给原告陈某出具3万元的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果说明一份、申请书两份、转款凭证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被告张某因过失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给原告陈某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张某对原告陈某的损失应予赔偿。火灾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张某及其妻子杜玉芹与原告陈某协商,原告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张某给予10万元赔偿,其自愿放弃其余损失。原告陈某对10万元以外的损失自愿放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受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张某已赔偿原告陈某7万元,并另行给原告陈某出具3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陈某再要求被告张某赔偿10万元以外的损失,也违背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10万元损失以外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起火地点属于被告明新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起火原因也与被告明新物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明新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64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 148元,被告张某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美华

                                                     审  判  员    谷长江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一五 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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