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汪某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2日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汪某某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  案件性质   认定

  【裁判摘要】

  本案处理重点是案件定性问题。本案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一审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 418.50元。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征求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进行了大量调解工作,最终本案民事部分调解结案。在此基础上,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本案定性故意杀人不恰当,三被告人对轿车肇事后拖带被害人前行行为及危害结果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但在关闭车窗后听不到异常声响,轻信能够避免,认识上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依据,罪过形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认定被害人系轿车拖行及在第二现场被碾压致死、三被告具有故意拖拉和碾压被害人的杀人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在轿车肇事后逃逸拖行被害人及在第二现场抛尸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较为恰当,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共同商议,冲洗车辆,维修肇事车辆,毁灭本案的重要证据,妨碍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两人行为应定性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2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2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案件索引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重字第1号(2014年12月19日)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VLK576现代轿车(车主为孔某某),载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沂山镇长命沟村段处,将躺在公路上的张某某碾压,刘某某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受害人张某某被轿车挟带于车底部与轿车一起前行,至蒋峪华一工业园路口处,被告人汪某某将张某某从车底拖出抛到路边,后三被告人逃逸。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心脏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共同商议并将肇事车辆修复,被告人孔某某、刘某某共同商议找司机为被告人刘某某顶罪。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汪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38万元、38万元,共计94万元,并均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裁判结果

  2014年12月19日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共同商议,冲洗车辆,维修肇事车辆,毁灭本案的重要证据,致使(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卷处理,妨碍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情节严重,两人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庭遂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三被告人均未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临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编写人: 李建福

  联系电话:3213907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