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建业公司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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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4月16日 | ||
原告新建业公司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 所有权 【裁判摘要】 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产生阻止执行效力的实体权利,是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认定的核心问题。虽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明,但权属证书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判决。整幢楼房未给业主办理权属登记(即俗称的分户)前,不能仅依开发商持有的权属证书作为确定所有权的依据,而应综合考察开发商与业主就房屋分别表达的意思及所作的处分行为、结合登记机关相关的抵押权备案判断实际所有权人。 原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昌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亮,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超,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业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所购的商品房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滨海时代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2号,付款方式为首付109 107元,余额按揭230 0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同时,原、被告之间另签订协议约定,仅以赵某某的名义办理按揭借款,新建业公司承担按揭还款付息义务及各项费用。在签订以上合同及协议后,原告新建业公司依约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现双方就该房屋产权发生争议。原告新建业公司请求确认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滨海时代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新建业公司所有,诉讼过程中变更为确认该房屋的剩余拍卖款292 240元归原告新建业公司所有,停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新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理解。该房屋是被告赵某某的,所以相应的拍卖款也是被告赵某某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拍卖款是在执行案件中处理的。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登记为谁就应该是谁的,案件执行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原告,从法律规定及执行程序看,该款应该执行给被告而不应属于原告新建业公司。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陈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潍坊滨海开发区时代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后委托山东求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予以拍卖,案外人李军梅以430 000元价格竞得该房屋,本院作出(2013)临执字第4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归李军梅所有。本院的(2013)临执字第469-2号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房屋拍卖款清偿房屋的抵押贷款后尚余292 240元。 2009年3月18日,原告新建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新建业公司用房产抵押、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向银行借款230 000元,该款项直接划入原告新建业公司帐户内由原告新建业公司使用,借款采取按月还本付息方式,由被告赵某某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原告新建业公司负责还本付息,由此借款所引发的一切问题由原告新建业公司承担,与被告赵某某无关。该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 2009年3月18日,原告新建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新建业公司开发的滨海时代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39 107元,首付109 107元,余款230 000元按揭贷款。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约定。 2009年4月20日,被告赵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海化支行共同签订了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所需材料,并向潍坊市房管局出具了“关于抵押登记的约定”,载明被告赵某某因购买滨海经济开发区滨海时代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2号住房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海化支行办理住房贷款并到潍坊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价值为339 107元,贷款230 000元,抵押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潍坊市房管局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记载涉案房屋已全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30 000元、抵押义务人为赵某某、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海化支行。 滨海时代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至本院拍卖时尚未取得单独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所在的整幢楼已于2012年7月6日办理了所有权证,也就是俗称的“大证”,房权证号为潍房权证滨海字第00164091号,所有权人为原告新建业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新建业公司另提供户名均为赵某某的建设银行存折1本、存款凭条15份及对帐单1份及维修基金个人缴存凭证。存折、存款凭条及对帐单显示赵某某每月均有现金存入银行及银行每月都有收回贷款本息;维修基金个人缴存凭证载明滨海时代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02号业主为被告赵某某,第二联“权属登记”作为办理房产证的依据。原告新建业公司主张作为该宗证据的持有者可以证实自己交纳了相应款项,但被告赵某某予以否认。 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新建业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产生阻止执行效力的实体权利,本案的核心问题,也就是涉案房屋在本院委托拍卖之前的实际所有权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赵某某购买了原告新建业公司的涉案房屋;潍坊市房管局备存的“关于抵押登记的约定”证明被告赵某某因购买涉案房屋需向银行办理贷款并到潍坊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该局备存的另一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则证明涉案房屋已全部抵押,而抵押义务人即为被告赵某某;维修基金个人缴存凭证证明房屋业主为被告赵某某,第二联“权属登记”亦作为办理房产证的依据。基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在拍卖之前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赵某某。 对原告新建业公司为证明所有权提供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1、提供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自己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该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房屋,不能确定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一致,另一方面,即使为同一房屋,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实际与被告赵某某购买房屋时按揭贷款的协议内容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新建业公司的所有权,相反却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某的所有权;2、涉案房屋所在的整幢楼房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然是原告新建业公司,但从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看,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能及时对涉案房屋申请登记,而不能仅以“大证”确定物权归属;3、原告新建业公司持有支付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及维修基金个人缴存凭证无法证实就是原告交纳了相关款项,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交纳了该宗款项,也仅在原告新建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影响被告赵某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 临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孙洪魁 联系电话:3210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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