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伤行政确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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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24日 | ||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伤行政确认案 关键词 用人单位 注销 工伤认定效力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系已经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只要劳动者在受到伤害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认定该单位为用人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以单位已经注销,系不具备用工资格自然人,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用工主体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行政程序中注销的,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注销单位作为用人单位而作出的工伤认定效力,人民法院不能以用人单位已经被注销而撤销工伤认定、责令劳动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5220103-8,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刘某某与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刘某某不是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的雇工。2、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因经营困难,已于2014年1月24日注销,不再营业,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刘某某是不具有个体经营资格的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用工主体,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3、第三人刘某某的伤系由桓台县鼎都锻压机床厂设备安装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第三人刘某某的伤应由该机床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1、我局做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本人的身份证明,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的设立登记情况、诊断证明书及病例一份、赵焕永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刘东江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通话录音材料9份、赵焕永、刘东江、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临朐天成门业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和我局所作的调查,第三人与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经过事实清楚,其受伤时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合法存在,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对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的注销行为不能影响我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2、2013年10月30第三人以“其于2013年6月28日11时许在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安装机器时不慎被歪倒的机器砸伤,致其左内踝、左腓骨骨折”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2013年11月5日向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分别向第三人和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事实,证明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第三人与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我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对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临朐县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的个体业主系原告刘某某,组织形式属于个人经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2月4日,行业门类是制造业,行业代码为金属门窗制造。其经营范围是防盗门、防盗门门面、门框、镀锌板、冷轧板铝板、不锈钢板加工及销售。 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刘某某在原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内,协助淄博桓台县鼎都锻压机床厂安装机器时被歪倒的托臂砸伤左内踝、左腓骨。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制品厂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其受伤是由桓台县果里镇鼎都锻压机床厂设备安装人员操作失误所致,与其无关,不是工伤,其损失应有侵权人承担。2014年1月1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所调查的事实,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刘某某送达了该决定书;2月12日,在向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送达该决定书时,原告提出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已经于2014年1月24日注销,原告以个人身份(并非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委托本案代理人井艳红签收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刘某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于2014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在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的登记。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提出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及时向该制品厂下达举证通知书,经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在原告个人经营的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由原告签收该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在“受到伤害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所作出的确认。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系原告刘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2月4日,注销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而第三人在该制品厂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被告作出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的时间在2014年1月16日。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工伤认定时,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并未注销。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时间在该厂注销之前,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亦未提出其个人经营的该制品厂已经注销。因此,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认定第三人在受伤时与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制品厂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受伤害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11时,地点是在原告开办的工厂内,且第三人是在协助安装机器时受伤。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仅提出不属于劳动关系以及不属于工伤的说明,并未提供第三人在原告经营的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但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证据。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原告经营的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依据该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桓台县果里镇鼎都锻压机床厂雇用由该厂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的辩解,不予支持。 据此,临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经审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 2月 27 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一、用人单位的认定问题。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只有在劳动者与上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才能称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自其依法成立时产生,自其依法注销时消灭。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何认定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要审查劳动者在受到伤害时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如果劳动者在受到伤害时,该单位在正常经营中,该单位应是合格的用人单位;如果在受到伤害时,该单位已经注销,那么该单位就不属于合格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属于其他用工关系。本案中,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系原告刘某某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受到伤害时,该厂处于正常经营中。因此,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第三人刘某某受到的伤害系工伤的认定过程中,认定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为用人单位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刘某某在作出决定前注销了自己申请注册的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认为刘某某已不具备个体工商户用工主体资格,企图以此逃避工伤责任或者有意拖延工伤认定时间,是不道德的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对“工伤认定”的理解问题。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据此,对于“工伤认定”的理解应当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对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所作出的确认。本案中,尽管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时,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已经注销,从民法角度考虑已经没有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但在职工受到伤害时,该个体工商户仍然具备合格的用人主体资格。因此,作出“工伤认定”着重审查的内容是职工在“受到伤害时”,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否符合工伤情形。在行政程序中注销的,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注销单位作为用人单位而作出的工伤认定效力,人民法院不能以用人单位已经被注销而撤销并责令劳动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用人单位注销后责任的承担事宜,不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要考虑和审查的问题。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注销,其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民法相关规定来确定责任主体。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并不是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查明的事项。如果职工申请时,用人单位已经注销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时,应将用人单位书写为“原某某公司、原某某厂等”更为合适,不宜继续书写为“某某公司、某某厂等”。本案中,职工在申请时,该单位仍然属于正常经营期间,所以将该单位列为用人单位是合适的。 案例报送单位:临朐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编写人:常方栋 联系电话:3213014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临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艳红,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5220103-8,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鹏,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某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井艳红、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善鹏、第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11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刘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刘某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 2、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设立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备用人主体资格; 3、第三人刘某某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4、赵焕永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刘东江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6、通话录音材料9份; 7、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焕永的调查笔录一份; 8、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东江的调查笔录一份; 9、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4-9号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 10、授权委托书2份; 11、临人社工伤举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事实; 12、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证据; 13、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并送达认定书;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刘某某与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刘某某不是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的雇工。2、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因经营困难,已于2014年1月24日注销,不再营业,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刘某某是不具有个体经营资格的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用工主体,被告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第三人刘某某的伤是由桓台县鼎都锻压机床厂设备安装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第三人刘某某的伤应由该机床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1、我局做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本人的身份证明(证据1)、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的设立登记情况(证据2)、诊断证明书及病例一份(证据3)、赵焕永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刘东江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通话录音材料9份(证据6)、赵焕永、刘东江、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7-9)。我局受理后向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送达了临人社工伤举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11),在规定期限内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据12),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受伤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为非工伤。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和我局所作的调查,第三人与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经过事实清楚,其受伤时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合法存在,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对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的注销行为不能影响我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2、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0月30第三人以“其于2013年6月28日11时许在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安装机器时不慎被歪倒的机器砸伤,致其左内踝、左腓骨骨折”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送达了临人社工伤举字[2013]0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我局经过调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分别向第三人和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送达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我局做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我局做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和我局所作的调查,第三人与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我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庭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1月24日注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的受伤原因是在原告方处因工作原因受伤,因该两份病例均未写明工作单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赵焕永自称曾经在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工作,2013年1月份不干了,但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是2013年2月4日注册,该证据不能证明1月份之后刘某某的工作情况,赵焕永的证言不是直接证据,与刘某某熟识,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是否刘东江本人出具无法确定,刘东江所描述的事实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事实的真相,刘东江在证言中描述恰恰证明了刘某某与刘某某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证据4、证据5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呼叫双方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明力。录音内容仅说明刘某某为刘某某垫支医疗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某某的受伤是桓台厂侵权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赵焕永与刘某某曾经是同事,不排除双方有利害关系,赵焕永知道刘某某受伤是听刘某某本人自述,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刘东江与刘某某是亲兄弟,双方有利害关系,刘东江得知刘某某受伤是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的,不是直接证据,该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刘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是刘某某本人自述,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4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并不影响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与刘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发生工伤时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是2013年6月28日11时因左内踝、左腓骨骨折先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4号、5号、7号、8号证据,尽管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与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开办的制品厂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录音材料,与被告4、5、7、8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刘某某在原告场内受伤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对第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与证据3、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其中13号证据中的工伤认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在此不作为证据确认;证据14系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原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的个体业主,组织形式属于个人经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2月4日,行业门类是制造业,行业代码为金属门窗制造。其经营范围是防盗门、防盗门门面、门框、镀锌板、冷轧板铝板、不锈钢板加工及销售。 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刘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开办的原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内,协助淄博桓台县鼎都锻压机床厂为原告安装机器时被歪倒的托臂砸伤左内踝、左腓骨。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制品厂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其受伤是由桓台县果里镇鼎都锻压机床厂设备安装人员操作失误所致,与其无关,其损失应有侵权人承担,不是工伤。2014年1月1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所调查的事实,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刘某某送达了该决定书。在向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送达该决定书时,原告提出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已经于2014年1月24日注销,2月12日原告刘某某委托本案代理人井艳红签收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 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刘某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于2014年5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作出处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期间,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于2014年1月24日在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有权对劳动者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做出认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提出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及时向该制品厂下达举证通知书,经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下达了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在原告个人经营的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由原告签收该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在“受到伤害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所作出的确认。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系原告刘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2月4日,注销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在该制品厂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被告作出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的时间在2014年1月16日。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并未注销,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时间在该厂注销之前,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亦未提出其个人经营的该制品厂已经注销。因此,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认定第三人在受伤时与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制品厂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受伤害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11时,地点是在原告开办的工厂内,且第三人是在协助安装机器时受伤。原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在收到被告下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仅提出不属于劳动关系以及不属于工伤的说明,并未提供第三人在原告经营的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但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证据。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原告经营的临朐县天成门业制品厂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依据该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应当由桓台县果里镇鼎都锻压机床厂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华 审 判 员 秦宝峰 人民陪审员 傅 强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清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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