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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17日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摘要]

  本案系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因借款人张某丁在借款期间自杀身亡,从而引发了两个争议问题:1、张某丁的借款是否属于张某丁与韩某某(张某丁)之妻的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人自杀身亡后,保证人是否仍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个问题张某丁的借款是否属于张某丁与韩某某(张某丁)之妻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丁自杀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向韩某某主张债权,但韩某某认为借款人张某丁已死亡,按“人死债销”的说法,与韩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韩某某无偿还责任。本案中,虽韩某某在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给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但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韩某某与张某丁共同给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贷款申请书,并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养鸭,还款来源为张某丁和韩某某的家庭收入。也就是说,张某丁的该笔借款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而借,该笔借款韩某某也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作出了共同借款,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张某丁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属于张某丁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韩某某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个问题借款人自杀身亡后,保证人是否仍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提出张某丁系自伤身亡,其保证责任免除。笔者认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依据的双方之间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要求保证人履行对张某丁的借款而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是为保证债务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使债务得已清偿,其也包括债务人死亡时债务不能清偿这一情况。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人死亡而免除保证责任的条款时,该保证责任不因借款人因何种原因死亡免除。综上,保证人仍应对张某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韩某某追偿。

  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明确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死亡时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对如何化解此类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杰,该公司沂山支行职工。

  被告:韩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崔某某。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韩某某的丈夫张某丁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某丁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9日向张某丁发放了贷款共计5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韩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及被告韩某某丈夫张某丁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及张某丁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张某丁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9日向张某丁发放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9.840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9日。张某丁借款后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张某丁及被告韩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与张某丁系夫妻关系,张某丁在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前已经死亡,并于2012年7月30日注销户口。本案中原告向张某丁发放的贷款,系张某丁与被告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由张某丁与被告韩某某共同向原告申请发放。上述借款用途为养鸭,还款来源为张某丁和韩某某的家庭收入。

  再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及张某丁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及张某丁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丁发放了贷款,但张某丁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张某丁已死亡,该笔贷款系被告韩某某与张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为被告韩某某与张某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张某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被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韩某某应返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韩某某追偿。

  案例报送单位:临朐县人民法院蒋峪法庭

  编写人: 卢峰之

  联系电话: 3460214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杰,该公司沂山支行职工。

  被告:韩某某,女,1989年5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905052821,住临朐县蒋峪镇贺家洼村。

  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911225214,住临朐县蒋峪镇西牛河村。

  被告:张某乙,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5511055173,住临朐县蒋峪镇西牛河村。

  被告:张某丙,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101175382,住临朐县蒋峪镇西牛河村。

  被告:崔某某,女,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711025168,住临朐县蒋峪镇西牛河村。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韩某某的丈夫张某丁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某丁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9日向张某丁发放了贷款共计5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韩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及被告韩某某丈夫张某丁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及张某丁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张某丁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9日向张某丁发放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9.840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9日。张某丁借款后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张某丁及被告韩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与张某丁系夫妻关系,张某丁在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前已经死亡,并于2012年7月30日注销户口。本案中原告向张某丁发放的贷款,系张某丁与被告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由张某丁与被告韩某某共同向原告申请发放。上述借款用途为养鸭,还款来源为张某丁和韩某某的家庭收入。

  再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及张某丁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及张某丁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丁发放了贷款,但张某丁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张某丁已死亡,该笔贷款系被告韩某某与张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为被告韩某某与张某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张某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被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韩某某应返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韩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成

  审  判  员         卢峰之

  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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