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上)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8日 | ||
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在方法论上还有很大分歧。就其特定的立场和方法而言,法教义学是对由本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做出体系化解释的法学方法。然而,法教义学的中国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原本的立场和方法。要推进真正的法教义学的研究和教学,需要清除伪装为法教义学的概念法学、继受法学和立法论思维。 1.从刑法教义学之争的立场谈起 “什么是……”这一问题,是哲学思考的起点。在柏拉图关于哲人苏格拉底的各篇对话中,都会提出“什么是”的问题。比如,苏格拉底在遭受审判之前,向游叙弗伦提出的问题是:“什么是虔敬”。[1]而在著名的《理想国》中,苏格拉底的问题是:“什么是正义”。[2]法哲学是哲学在法律领域的应用。法哲学对法律事务的追问同样以“什么是”开头。比如法理学著作回答的根本问题,就是“什么是法律”。[3]在法教义学蔚然成风之际,我们势必提出这一问题:什么是法教义学? 苏格拉底追问什么是“正义”,当然不是要找到一个本质上正确的概念,而是在问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正义观念,什么样的正义观念有助于人的完善和城邦秩序。对于“什么是法教义学”的追问,也旨在探求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的是什么样的法教义学,什么样的法教义学对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发展有所裨益。 几乎所有学者在提及法教义学时,都会重复这样的套话:法教义学这一概念出自德文“Juristische Dogmatik”或“Rechtsdogmatik”,英文对应于“legal doctrinal analysis”和“legal dogmatics”,中文则有法释义学、法律信条论、法律教义学、教义法学和法教义学等多种译法。但这只是法教义学“叫什么”,而不是法教义学“是什么”。尽管法教义学进入中国已然有近十年的时间,尽管有法教义学取向的作品已然成为许多学科的主流,但是,什么是法教义学,仍然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这突出表现在围绕法教义学形成的两个基本争议:一是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的异同,二是法教义学与继受法学的关系。要回答这两个问题,都必须首先追问的是,究竟什么是法教义学,究竟法教义学在立场和方法上的方法论特征是什么。 在关于法教义学的众多讨论中,刑法学者对法教义学立场和方法的追问,体现了难得的方法论自觉。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之争,焦点在于对实定法的解释态度。依照冯军教授的表述,“服从刑法的权威是适用刑法的当然前提,刑事法治的实现需要确保刑法规范的纯洁”,“必须在刑法教义学的体系之内进行刑法的目的理性思考”。[4]或者用张明楷教授的概括,主要分歧在于“解释法条与批判法条的关系”。[5]尽管两位学者讨论的是“法规范维护说”和“法益保护说”这些具体的刑法理论,但是触及的却是何为法教义学这一根本问题。[6]尚无定论因而有待澄清的是,法教义学的研究范围、立场和方法究竟是什么?法教义学信奉的究竟是具体的立法条文还是整体的法律秩序?法教义学应当致力于维护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建构,还是服务于法律所承载的公共目的?是应当致力于立法解释的体系性,还是服务于司法裁判的实践性?不回答这些问题,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很难具有真正的学术自觉。 刑法学者关于法教义学立场的论述,同时触及了当代中国法教义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的异同问题。张明楷教授明确主张:“刑法教义学原本就是刑法解释学或者说就是狭义的刑法学”,“不认为刑法教义学与刑法解释学存在什么区别”。[7]很显然,张明楷教授之所以格外强调这一主张,是因为刑法学界对此尚存争议。相比于其他学者的不加反思、不加论证,相比于想当然地认为自己以往所做的法解释学研究就是法教义学,刑法学者的理论反思显然具有更为清醒的方法论自觉。不过,仍需进一步追问的是,如果这两个概念原本就是一回事,为什么还要在已经长久使用的“法解释学”之外,提出“法教义学”概念呢?为什么还会在中国的法教义学者内部存在争议呢?究竟法教义学是否具有区别于法解释学的独特之处?法教义学研究仅仅是对立法条文的体系解释,还是应当有其司法维度?法教义学对本国的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应当采取何种立场?很显然,问题不像张明楷教授处理的那么简单。这些问题,同样最终指向了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本身,指向了对法教义学的实质理解。 总之,要回答上述问题,都必须首先回答:究竟什么是法教义学。不论是部门法学主张的法教义学的纯粹性,还是理论法学提出的交叉学科的互补性,都要求中国学者形成自己的方法论自觉。这不是对德国法学的精确继受所能解决的,而是取决于中国法学自身的理论成熟。有待研究的是,法教义学是否有其独特的方法论意义,是否有其特定的立场和方法,究竟能为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贡献什么。 2.法教义学的立场 就中国学者普遍援引的关于法教义学的界定来看,法教义学是一种特定的法学方法,有其基本的立场和方法。 在立场上,法教义学的确具有独一无二的特点:那就是其法律实定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彻底性。法教义学要求对实定法秩序抱有坚定信仰。正如诺依曼所说,“法教义学要以对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保持确定的信奉为基本前提,这也是所谓的‘教义’的核心要义所在。”[8] 在众多关于法教义学的定义中,王泽鉴先生格外抓住了这一“核心要义法教义学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9]对实定法秩序的坚定信奉和毫不怀疑,这就是法教义学的根本出发点。这就是法教义学的独特之处。索福克罗斯在《安提戈涅》中通过男主人公克瑞翁之口,最早宣告了这一法教义学立场。[10]但是在法教义学之前,还没有任何一种法学类型敢于将自己建立在如此绝对的实定主义立场之上。[11]反之,如果对于寻求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化解释这一立场也加以否认,那就超出了法教义学的一般范畴。 要理解法教义学对实定法秩序不加怀疑的信奉立场,必须澄清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实定法秩序不同于实定法规范。实定法规范是特定的,对应于某个立法条文或司法判决,是构成实定法秩序的具体内容。实定法秩序是一国实定法规范的总和。法教义学并非对任何立法条文或司法案例都不加怀疑,而是对作为法规范总和的实定法秩序抱有坚定信念。这意味着,如果一个立法条文或司法案例中包含的法规范与整个实定法秩序的规范体系发生冲突,法教义学就必须对这一法规范给予批判。法教义学正是通过梳理和批判散落在具体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实现对作为规范整体的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化解释。 其次,并非所有现行有效的立法条文和司法判例都属于法规范,都构成一国实定法秩序的规范内容。由实定法规范构成的——法教义学的信奉对象——实定法秩序,要小于一个国家现行有效的全部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的总和。也就是说,真正构成一国实定法秩序的法规范,只是部分立法条文和部分司法案例。大量的司法案例都只有个案意义而没有规范意义,因此并不构成实定法秩序的一部分,也就不是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 法教义学致力于解释的法规范,是“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binding or governing rules)。只有具有约束力或支配力的有效规范,才是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那些“不完全法条”,以及没有创造而只是适用具体规则的司法案例,都不构成实定法秩序的一部分,因此都不是法教义学必须尊重和解释的法规范。这意味着,一方面,法教义学不需要研究所有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而是只需要研究那些作为“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的法规范。另一方面,一旦实定法秩序中产生了新的法规范,比如一个司法案例中包含了“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的澄清或改变,法教义学就必须认真加以对待。不论是实行判例法的美国,还是不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德国和中国,都有很多创生了“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的司法案例。比如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对《民法通则》“公序良俗条款”的澄清和界定,[12]就变动了中国实定法秩序的内在体系,就是法教义学不能忽略的规范改变。 最后,作为法教义学研究范畴的实定法秩序,既包括立法条文,也包括司法案例,两者缺一不可。拉伦茨就是从立法和司法的实定法秩序出发,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法学,……关切的是实定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13]卜元石教授的界定同样如此:法教义学是“包括从制定法中以及相关判例中得出的关于现行法的所有理论、基本规则与原则。”[14]很显然,与立法条文一样,司法裁判也是实定法,也是法教义学应当“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正如金德豪伊泽尔的形象比喻,法教义学包含了从对立法的条文解释到对司法的案例应用的全过程,包含了“法律思维”的首尾两端:“①制定法以及议会决定的[立法]政策:这两者就预先确定了教义学工作的研究对象,也就是说,确定了教义学的输入端(Input);②司法判决:其将教义学中所发展出来的成果和方法付诸于实践,这样,其便对教义学的输出端(Output)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15]实证法秩序不仅包括一部法典的全部规范,也不仅是一个国家全部的立法规范,而且是一个国家所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裁判中包含的法规范的总和。 由此反观前述的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之争,就在于法教义学所信奉的对象,应当是具体的立法条文(法律部门),还是整体的“实定法秩序”。法教义学的一般立场在于,信奉和尊重由一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包含的全部具有约束力或支配力的法规范组成的实定法秩序。 3.法教义学的方法 法教义学的特定立场,决定了其特定方法。法教义学在立场和方法上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其司法中心主义。 就方法而言,法教义学的独特性在于,以体系化的方式将一国立法和司法的实定法规范融为一体。因此,尽管法教义学的研究范围既包括立法也包括司法,但是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既不单是法律条文(不同于狭义的法解释学),也不单是司法案例(不同于一般的案例分析),而是对全部立法和司法的体系化解释。法教义学方法的宗旨在于,在一国的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内,基于其法规范体系(亦即现行法体系),得出解决具体问题的司法结论。法教义学方法,至少在理论上,不限于任何一种法解释学方法(如目的解释)或法经济学方法(比如成本收益分析)。至少在理论上,这些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可以服务于法教义学,服务于从实定法秩序内的法规范体系得出的司法结论。 因此,法教义学的独特意义,因此不在于包罗万象,也不在于法学学说的体系性本身。认为“法教义学的根本就是法学的体系性”,[16]是不确切的。法教义学的根本是法律的体系性。法学不是法律。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功能,寻求的不是一般的学术意义上的体系性。[17]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功能,是为了特殊的实践意义上的体系性。法教义学的意义不是法学自身的体系性,而是法律秩序的体系性。法教义学是实践导向而非理论导向的,是服务于法治实践的学问。法学的体系性建构是在法律的体系性建构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一如前述,连接立法和司法,以一个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全部实定规则为指向的体系建构,才是法教义学真正独特和真正有价值的地方。 正是法教义学的这一独特方法,使之可以发挥重要的法治和法学作用。王泽鉴先生总结的法教义学的四个功能很能体现学者们的普遍共识:体系化功能(“有系统的整理分析现行法律的概念体系”)、稳定功能(“为司法实践及特定裁判提出适用的法律见解”)、减轻论证负担功能(“减轻法学研究及法院裁判论证上的负担”)和修正与更新功能(“探寻符合体系的新的合理解决方法途径”)。[18]正如学者们所强调的,法教义学的这四个功能,不是割裂的,而是一体的。[19]其中第二和第三个功能,也就是“稳定”和“减轻论证负担”的功能,都直接服务于司法裁判。第一个功能,即“体系化”功能,是在第二和第三个功能基础上的抽象升华,对象是包含了立法和司法的“现行法律的概念体系”。而第四个功能,即“修正与更新”的功能,则应视为在前三者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20]很显然,服务于司法裁判,是法教义学多种功能的基础。法教义学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将立法条文应用于司法案例,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和发展法律规则和法学学说的一般体系。 从德国学者的描述来看,法教义学的任务和内涵,主要包含的也是这三方面内容:判决说理、概念演绎、体系建构。其“运作机制”是“立法一司法一法学”的循环往复,并以司法为中心。[21]温德沙伊德主张法教义学有三项任务:其一,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其二,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其三,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22]阿列克西也认为,法教义学是这三种活动的混合体:“①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②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③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23]尽管学者们将“司法裁判之论证”、“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归结为法教义学的“第三类”功能、任务和涵义,但是就其方法论意义而言,则是“第一位”的。法教义学要将司法裁判纳入法律体系的牢笼,就必须首先立足于司法裁判的说理过程。[24]一如前述,法教义学的内容尽管是理论性的,但其宗旨却是实践性的。法教义学的实践导向,要求其研究结论是“可司法”的,是提供给法官并且能够为法官所用的一套理论学说。 中国学者研习法教义学的一个最为深刻的感受,正在于德国“学术与司法实务良好互动”,[25]“法学与司法之间的深入对话”,[26]“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紧密联系”,[27]“司法审判与学术研究的互动与良性循环”,[28]“沟通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桥梁……构筑统一的法律共同体的钥匙”。[29]在德国,“由于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之间的良性互动,法学教科书和法典评注为了反映最新的司法实践成果而常常再版,更新很快。学者也将自己的学术成果被法典评注所引用,进而影响司法视为最高学术成就。”[30]比如“德国刑法判例和刑法学说之间经常是会互相影响的”,[31]“判例研究与法学发展存在着休戚与共、相辅相成的关系”。[32]因此可以说,“法教义学的发展乃是在法官的推动下进行的。”[33]这是因为,“一般法教义学,尤其是民法、刑法教义学的服务对象是法官。它从法官的角度看待法律问题,因而是以法庭为背景的学问。”[34] 尊重和研读司法案例及其裁判规则,不仅是法教义学的必要内容,而且是其独特的学术品格。这就是诺依曼所谓的“法教义学的任务,在于为司法裁判准备和提供规则。”[35]也正是法学的这一基本任务,决定了“法教义学的‘最终目标’(ultimate objective)仍是‘确立用以决定案件的规则’。”[36]对此,魏德士的论述更加一阵见血:“法教义学为什么会产生呢?原因在于法学是关于现行法的学问,而现行法是不可能面面倶到的,法官又不能以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决,因为法学(也就是法教义学)的任务就是解释制定法,填补其中可能的漏洞,为法官判案提供可供选择的论据。”[37] 德国法教义学的这一司法取向,不仅主导着法学研究,而且深入到法学教育和司法实践当中。表现在法学教育方面,法教义学是一套案例研习方法,为法官审判提供必要的参考,[38]而就司法实践而言,法教义学则是一种判决说理方式,体现在法官的司法实践当中。很显然,之所以存在这样一种法官和学者良性互动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法教义学的落脚点是一种判决说理方式,法教义学的立法解释和体系建构,都在围绕着最终的司法裁判——“教义学的输出端”。离开了司法裁判这个实定法基础,法教义学就会失去其源头活水。 因此,并非所有案例分析都是法教义学,也并非所有法条解释都是法教义学。一方面,不以体系化解释实定法秩序为目的的案例分析,并不是法教义学。案例分析可以服务于多种目的。很多以中国案例印证德国教义的案例分析,就不是法教义学。还有些研究虽然以“法教义学”为名,实际上是对德国法教义学的梳理,不是对本国法律教义的研究。这类研究当然也可以是好的研究,只是并非方法论意义上的法教义学作品。[39]因为这些研究虽然有助于理解德国法及其普遍原理,但是对于体系化解释中国的实定法秩序并无直接的意义。实定法秩序,首先意味着主权和国别。不受主权和国别限制的是自然法,不是实定法。另一方面,不同于以往的概念法学,法教义学是一种旨在将立法条文应用于司法案例、将司法裁判吸纳进立法规则的法律解释方法。一如前述,这并不是说法教义学不能容纳其他方法,但是其他方法最终都要服务于法教义学的这一核心方法。法教义学的概念阐释和理论建构,都以立法和司法的体系化解释为旨归。这也是法教义学不同于以往的法律解释方法乃至法学方法的方法论意义。法教义学在法律解释方法上的独特性,就在于其增加的司法维度,就在于其总是从具体案例出发来解释立法条文,从而实现立法和司法的体系化解释。 总之,法教义学的特定方法,就是从真实案例出发,在本国实定法秩序的体系限度内,寻找和解释适合于司法裁判的法规范。法教义学是对由本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做出体系化解释的法学方法。 作者:凌斌 |
||
|
||
【关闭】 | ||
|
||